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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40号原告王某某,女,2002年6月22日生,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1月18日生,现住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裴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王某的婚生女儿,被告与王某于2003年9月17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即原告),后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双方共同抚养,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的双方共同抚养,没有尽到生母的责任,而且从未给过原告抚养费及学费、医疗费等任何费用,对孩子的日常起居及教育等各种情况从来不闻不问。原告今年已12岁,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王某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及其它费用未果,为保障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费用开支,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一半。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现属于失业人员无收入,自己本身生活拮据。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对原告将来产生的教育费用或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02年6月22日生一女王某某,2003年9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1日,王某与被告裴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项内容为;“婚生女由双方共同抚养,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于其父母离婚后(2013年4月)就一直跟随其父王某生活。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交失业证,以证明其无业状况。原告称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生活水平较高。被告到庭表示其现月收入1800元,还要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失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王某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由其双方共同抚养,但经本庭询问,可以查证自2013年4月起原告一直随其父王某生活,该状态被告亦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每月可支付原告300元抚育费。庭审中被告称其月工资18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的生活及教育环境,结合被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月500元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一半,因原告的主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育费500元至原告王某某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观 华代理审判员 陈 巾 豪代理审判员 陈某某某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