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青松、陈雪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刘青松,陈雪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792号原告莱州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花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4451687-8。法定代表人安云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松,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雪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青松之妻。原告莱州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青松、陈雪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松、陈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7日二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经销的树脂固化剂,共计货款4894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三份,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9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青松、陈雪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批发、零售钢材、地面砖,生产、销售淀粉粘合剂等产品的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树脂固化剂买卖业务。2015年5月21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7日,二被告分三次到原告处购买树脂固化剂,共计货款48940元,因无款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三份。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欠款条三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三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89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89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青松与陈雪娟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青松、陈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青松、陈雪娟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青松、陈雪娟给付原告莱州市安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8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刘青松、陈雪娟负担,限被告刘青松、陈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青松、陈雪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3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人民陪审员  杜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