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545号原告柯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文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X月X日在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文某甲,现年26岁,次子文某乙,现年16岁,就读高中。婚后被告粗暴的性格显现出来,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文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89年X月X日在原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9年X月XX日生育长子文某甲,于1999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文某乙。原告柯某某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儿子文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柯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并养育两个儿子,足以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被告外出务工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疏离,致使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但双方之间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信原、被告是能够修复夫妻感情的,因此,对原告柯某某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