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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明伟与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伟,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644号原告王明伟,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济源市。代表人邓大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原告王明伟与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邵原焦化公司根据市政府通知于2010年9月30日前彻底关停。其认为关停前后的工作可分为两个阶段三项工作。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为第一阶段,期间根据自己的职责正常工作。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为第二阶段,期间,随着总经理姚国俊的走失,工作自然落到其和公司副经理刘宝军的身上。其和刘宝军首先组织安排留守人员对所有财产进行看守,并不断检查,及时解决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直至2012年4月中旬被告接管,所守设施完好,财产变卖金3450000元(不包括办公楼),期间,其又倾注了大量精力,整理汇总资料,争取政府补助金3520000元已到被告账上。邵原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出具了证明材料对其工作情况予以证明。但目前其工资尚未认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共计72000元。被告辩称,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元月裁定对邵原焦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指定了管理人进行管理,管理人自2012年元月12日起未安排原告作为留守人员,因被告自2009年12月已实际停产,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均已自行撤离,公司仅有2009年12月之前的财务账册,没有2010年1月及以后的财务账册,也没有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资料,也没有原告应计发工资数额的文件资料,管理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更无法确定每月工资3000元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工资,管理人未列入职工债权表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0年2月—2012年3月留守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2010年3月工资已发,该工资表是按每月3000元造表,该工资表系打印制作,上面加盖公司公章,有签字“情况属实”落款人为邵原焦化公司,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2、2012年11月30日,邵原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邵原焦化公司最后一任总经理姚国俊无法找到后,该公司的正常管护、关停拆除、资产审核、资料整理、协助法院拆除设备、组织职工会议等一切遗留问题处理均由刘保君、吕向红、王明伟三人负责,直至今日。特此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张表系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签字,2009年12月企业已停产,未安排原告留守并计发工资;对证据2,认为邵原焦化公司停产以后,原告等人以看守财产为由,要求解决工资等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邵原镇人民政府工业办与原告等人经常联系,但是这不是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的依据,因为企业已经停产,邵原镇人民政府工业办不是企业的产权人,不具有证明原告等人是否继续工作的能力,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2月24日-3月23日工资表4页,上面显示原告的工资是2000元。2、供电公司电费单2页,证明2010年元月没有产生电费,公司已停产。3、2012年3月2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移交财产通知1份,证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部分邵原焦化公司财产移交管理人,非原告移交,且邵原焦化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吕祥红手中保管,未移交管理。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公司以前所打印的工资表与这张工资表表格不一样,该工资表非原始的工资表表格,不能肯定该张工资表的内容,但是从2009年10月份因公司效益不好,所以造工资表时,工资统一下调,工资表上造的是2000元,但实际发放的是3000元;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上面虽加盖有公司公章,但被告有异议,且2012年4月,管理人已接管邵原焦化公司,管理人手中无公章,该工资表无出具人签名,不显示该工资表系何人出具,无法核实工资表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明显示了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不能肯定,但原告也认可工资表造表时将其定为月工资2000元,与该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原告称其实发工资为3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邵原焦化公司注册成立于1994年11月29日,由于经营不善,2012年1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告系邵原焦化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党支部书记,负责党务工作、公司后勤、保卫科、人事变动等工作。关于邵原焦化公司停产时间,被告认为邵原焦化公司于2009年12月停产,原告否认,称2010年1月、3月公司正常发放工资,当时受市场限制,公司处于半停产半生产状态,真正停产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前。原告认为其在公司停产前后,仍负责对公司财产及人员的管理,进行工作,故2010年4月—2012年3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应得工资为72000元。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以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仍在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在邵原焦化公司停产后仍继续工作,原告提供的邵原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曾作为公司管理层在公司停产后仍履行管理职责,对公司进行管护等,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邵原焦化公司停产时间,原、被告存在争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供电公司的电费能够显示2010年元月起公司没有生产用电消耗,故本院认定从2010年元月起邵原焦化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由于本院2010年1月裁定受理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故从该月起公司工作应由破产管理人接管,而破产管理人未指定原告参与公司财产看管等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公司管理工作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由于从2010年元月起,邵原焦化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未正常生产经营,即便原告未停止对公司的管护工作,但也不可能正常上、下班工作,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工资,非合理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参照2012年度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以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较为适宜,即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共22个月,原告的工资应为2376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元月共22个月的工资2376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明伟对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为2010年4月至2012年元月共22个月的工资237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赵元池人民陪审员  郑 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