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承亮与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承亮,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225号原告沈承亮,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杨洼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80243XXXX。法定代表人高国元,总经理。原告沈承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均工资10000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财务部发放,另外4000元由被告法人高国元单独发放。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于2015年11月10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拒不支付。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28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资12611.77元,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9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6491.25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951.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资12611.77元,2015年9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9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6491.25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51.92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2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资11131元,2015年9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9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4655.1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中一部分由被告财务支付,另一部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现被告拖欠其工资11131元未付),并提交了汇款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4140元,注释为工资,双方认可该笔汇款为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国元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9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8月26日向原告转账2500元)、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减去借款3000元后为11131元)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其法定代表人高国元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应在其拖欠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原告支付2286.17元;原告同意在其工资中扣除上述款项。另,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延时加班工资未予支付,并提交了加班申请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加班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项,被告主张因原告工作造成加工成本高于外包加工,留用原告意义不大,故提出要求原告离职,且其已就离职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也同意离职,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428号裁决书、工资清单、汇款明细清单、加班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高国元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借款,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其月工资标准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同意在被告拖欠其工资基础上减除借款3000元及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其支付的2286.1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被告对工资清单及加班申请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项,据被告自述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原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工作造成加工成本高于外包加工,且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承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期间九十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承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沈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荣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