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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九州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欢天喜地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欢天喜地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九州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欢天喜地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422号1层。法定代理人钱某旻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九州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6号五洲大厦五楼1-5-3。法定代理人黄某丽红。上诉人上海欢天喜地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九州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旅游合同纠纷,该旅游合同的履行地在桂林市。故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使该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欢天喜地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上海欢天喜地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由上诉人组织的旅游团队所旅游的地点均不在桂林市象山区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桂林市九州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欢天喜地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受托方(被上诉人)桂林市九州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方(上诉人)上海欢天喜地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接待委托方的旅行团在桂林旅游,委托方未将旅游团费全额给付被上诉人而引发的纠纷,属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即桂林市九州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在地在桂林市象山区,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桂林市象山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