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文龙与宋先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龙,宋先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吴文龙,别名吴俊龙,男,53岁。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先娥,女,50岁。原告吴文龙因与被告宋先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3月12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6月12日本院向被告宋先娥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15日向原告吴文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8月21日根据被告宋先娥的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3月10日本院重新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龙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其与被告宋先娥结识,被告宋先娥称能帮其批到兰花集团的块煤,需交1万元定金。原告吴文龙急需块煤即交付了定金1万元。此后被告宋先娥一直没有批到块煤,也没有将定金退还。经原告吴文龙多次催要,被告宋先娥于2007年6月2日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若不能还清由山阳区法院解决并加倍罚款,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息。2009年7月20日,被告宋先娥又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定金1万元,否则加倍罚款2万元。被告宋先娥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吴文龙据此要求被告宋先娥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宋先娥辩称定金1万元其丈夫当原告吴文龙面,交给了煤矿的赵利军,该赵利军已经向原告吴文龙出具了收据。煤批下后,原告吴文龙嫌有矸拒绝购买。此后原告吴文龙假称为向公司证明自己来过,欺骗其在白纸上签了日期,承诺、保证书中“宋先娥”的署名均非自己所签。原告吴文龙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承诺、保证书等。被告宋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吴文龙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4日,被告宋先娥向原告吴文龙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俊龙煤炭定金1万元。2007年6月2日,原告吴文龙执笔书写承诺1份,载明:我(被告宋先娥)在2005年收到吴文龙合同定金1万元至今未还,合同也没有签订了,保证在2007年12月31前归还。若不能还清加倍罚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在落款处有被告宋先娥的签名,名字及内容中被告宋先娥加按了四枚手印,2009年7月20日,原告吴文龙执笔又书写保证书1份,载明:我(宋先娥)保证2009年9月30日前将欠吴文龙的订金1万元还清,否则加倍罚款2万元。落款处被告宋先娥又签名,名字及内容中宋先娥加按了手印。现上述收据、承诺、保证书等均由原告吴文龙持有。原告吴文龙据此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宋先娥虽然否认上述证据中自己的签名等,但并未提供鉴定结论等反证加以证明,其主张其丈夫已经将代收款项交付第三方也缺乏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原告吴文龙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吴文龙与被告宋先娥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宋先娥并未完成受托事务,应当依约返还所收取的款项。鉴于双方之间除委托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委托事务即原告吴文龙与第三方之间的煤块买卖合同,虽然上述收据中载明为定金(1万元),但当前上述定金所附属之主合同不明。除上述外,原告吴文龙此后执笔书写的保证、承诺中又表述该款为订金,即存在加倍罚款,又存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原告吴文龙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先娥怠于履行金钱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自届期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文龙现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吴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文龙负担100元,剩余200元由被告宋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