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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晓琴诉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琴,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922行初1号原告闫晓琴,女。被告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敦煌市阳关东路686号。法定代表人韩学华,局长。原告闫晓琴以被告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敦煌市七里镇步行街受让“福临门手工粗布店”,6月1日原告向被告七里镇分局递交申请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材料,当时经办人员答复两周领证,后又推拖不办。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10日、25日分别扣押原告店内货物,8月7日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与被告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递交办理营业执照材料,受理登记时间是6月25日。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被告在原告递交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材料后三年多不为其办理登记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为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办理。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间,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在2012年6月向被告申请办理工商��业执照,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履行职责,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应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登记职责提起诉讼,其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正当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内提起,超过起诉期间法院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晓琴的起诉。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年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