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伍转娣与侯家声、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转娣,侯家声,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88号原告伍转娣,女,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929。委托代理人林柳仙、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家声,男,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934。被告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址: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职员。原告伍转娣诉被告侯家声、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转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柳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家声、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转娣诉称:2015年6月13日4时35分,原告驾驶电池助力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粤T×××××号小汽车新会××××鳌镇中心二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3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侯家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医生证明原告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拆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2015年10月14日,经法定鉴定部门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9586.4元。其中:医疗费411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误工费10418.33元(2350元/月×4个月零13天),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32598.7元/年×18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粤T×××××号小汽车的车主,粤T×××××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侯家声、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58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家声、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家声没有答辩。被告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侯家声驾驶粤T×××××号轿车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新会××××鳌镇中心二路段时与驾驶电池助力三轮车的原告(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NO.201500088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家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6日出院(共13天),期间用去医疗费40894.41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中心医院向其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出院后,从2015年7月6日至10月9日期间5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6元。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26日、8月26日和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各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原告因伤致残,于2015年10月1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承包江门市新会××××鳌镇大鳌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环卫清洁及公园管理工作,月工资为2350元,原告与儿子梁某全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另查明:被告侯家声驾驶的粤T×××××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NO.2015000885《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书发、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账户明细查询、工资表、证明、房地产权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家声、中山市尚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500088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家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粤T×××××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家声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1150.41元(40894.41元+256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令原告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及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原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共123天,原告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350元,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635元(2350元/月÷30天×123天)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并非依赖农业生产经营,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7.22元(30192.90元/年×18年×10%)。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41150.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9635元、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472.6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9635元、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022.22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1150.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54450.4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余额44450.41元(54450.4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侯家声赔偿给原告。因粤T×××××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粤T×××××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472.63元给原告伍转娣。二、驳回原告伍转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已预交),由原告伍转娣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