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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兰与被告肇源县古龙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兰,肇源县古龙中心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600号原告刘兆兰,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古龙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肇源县古龙镇。法定代表人周海,系该院院长。原告刘兆兰与被告肇源县古龙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肇源县古龙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挂靠大庆市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古龙卫生院原址建设综合楼,被告以186000元价格购买原告建成的商服楼西第7门。现尚欠138300元未给付。大庆市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138300元属实,单位账面上有,但上一届院长说是借的钱,现在原告起诉是购房款,我是医院法人,我需要请示上级领导。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楼销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860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138300元,并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12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海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古龙中心卫生院欠原告刘兆兰工程款1383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古龙中心卫生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兆兰欠款人民币13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