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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赵占坡与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坡,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542号原告:赵占坡。委托代理人:牛守强、孙媛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同阁村工业区苍岩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令学,职务:经理。原告赵占坡与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得力化工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7日本案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坡的委托代理人牛守强、孙媛媛、被告得力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令学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坡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螺丝等货物,直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5154元货款未结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54元及迟延履行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厘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得力化工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给不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螺丝等货物,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25154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称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54元,且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1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月利率6厘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占坡货款25154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