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殷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74号原告:胡某甲,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晓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甲,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水,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宿松县XX粮油管理中心站职工。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宇,被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萧山打工时相识、相恋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1日,非婚生子胡某乙出生,现已七岁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殷某甲于2013年初将非婚生子胡某乙带回宿松县XX乡XX村XX组X号居住,胡某甲多次联系未果。现殷某甲已与他人结婚,严重损害和剥夺了胡某甲抚养教育孩子的合法权益,直接伤害了孩子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胡某乙由胡某甲直接抚养,殷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殷某甲辩称:胡某甲诉称双方相识、同居、生子的情况属实,但胡某甲没有尽到父亲的职责和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胡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某甲主体资格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胡某乙户籍在殷某甲父亲殷某乙家庭户;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殷某甲于2015年2月14日与叶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的客观事实;4、365团立方会员服务协议、签约信息单、银行打款单、首付款以及付款收据4份,内容为胡某甲于2015年3月8日在合肥XX城XXXX订购了X栋XXX室商品房一套,证明胡某甲在合肥有住房的客观事实。殷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殷某甲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人陈某甲、石某出庭作证,署名为石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胡某甲未探望过其与殷某甲的非婚生子胡某乙的事实。胡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陈某甲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其书面证明材料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因此应采信证人在法庭陈述的事实。证人石某旁听了庭审,从法定程序来看,其证人资格已经丧失,对其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陈某乙没有到庭,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胡某甲所举证据1、2、3,殷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胡某甲在合肥贷款购置商品房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当然认定胡某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不予采信。殷某甲所举证据中陈某甲的出庭证言,胡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陈某乙未到庭作证,其及石某、陈某甲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基本相同,但与陈某甲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不相一致,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殷某甲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1日非婚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在宿松县XX乡XX村中心小学就读,随殷某甲及其父母生活。胡某乙出生后第三天,胡某甲及其父亲到宿松殷某甲父母家探望。胡某乙一岁以前均由殷某甲在宿松带养,之后,殷某甲与胡某甲均外出务工,胡某乙一直随殷某甲父母在宿松生活至今。2011年,胡某甲与殷某甲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5年2月14日,殷某甲与叶某结婚,当年生育一女。现胡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述原则对非婚生子女同样适用。胡某甲与殷某甲非婚生育胡某乙,原、被告作为生父母对胡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胡某乙出生后一直随殷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其居住包括学习均在宿松县,胡某甲仅偶尔到宿松探视胡某乙,二人虽为父子,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尤其是2011年以后,胡某甲与殷某甲分开,对胡某乙也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二人在感情上淡漠是必然的。虽然殷某甲现已另行结婚生女,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对胡某乙的抚养权,且殷某甲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其抚养胡某乙,毕竟未成年的孩子对精神和安全感的需求是第一位的,故本院认为胡某乙目前仍随殷某甲生活为宜。胡某甲要尽到作父亲的职责,履行抚养义务,获得抚养权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和前提。假以时日,胡某甲用无私的父爱用心对待胡某乙,与胡某乙建立亲密的父子关系,到时变更抚养权水到渠成。当然殷某甲及其父母也应当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幸福,积极创造机会密切胡某甲与胡某乙的关系,不能让父爱的缺失成为孩子一辈子的伤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