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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覃某甲,女,壮族。被告苏某,男,瑶族。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期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2011年清明节期间被告日夜在外喝酒。同年4月9日被告酒后回家发酒疯打了原告一耳光,并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至此双方矛盾加深。2012年春节双方有过一次争吵后被告便离家未回家居住,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依旧分居,没有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广西上林县三里镇��民政府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5、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底10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覃某乙因中毒于2015年11月29日去世。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本案有关证据。因案件程序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苏某的哥哥莫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据1即于2015年8月21日调取的笔录中莫某表示苏某患有××,但未经过医院治疗;证据2即于2015年11月27日调取的笔录中莫某表示苏某已于两个月前离家��出,至今未归,其不知道苏某的去向,也无法与苏某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莫某说的不是事实。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是,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认定,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通过沟通来解决矛盾,反而采取分居、互不理睬的方式使得夫妻矛盾越来越深。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儿,因婚生女儿从小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孩子已习惯当地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若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所以,婚生女儿覃某丙应由原告监护抚养。原告主张由其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因不违反法律法规,所以,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在抚养婚生孩子期间,被告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覃某丙由原告覃某甲监护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宁人民陪审员  杨霄雯人民陪审员  黄 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海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