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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萍与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王萍,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海州街。委托代理人赵华,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智仁街。法定代表人刘汉坤。原告王萍诉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豪森茗家XXX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684320元。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时,被告称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开专用收款收据,待办理产权时,统一更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之后原告即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于2013年4月入住至今。2014年开始,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办理,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市中山区豪森茗家XXX(行政街号中山区智仁街XXX号),购房总金额168432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的权利人为大连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备案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该房屋现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查封,查封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卡账户交易明细、钥匙交接单、《豪森茗家地下停车场停车位使用权赠送协议书》、《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发票、收据联、《地下停车场服务协议》,本院调取的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案涉房屋现处于被查封状态,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萍与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陆绍宇人民陪审员  毕克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