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58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与被告周小斌、王利群、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周小斌,王利群,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58之一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负责人刘毅力。被告周小斌。被告王利群。被告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杰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与被告周小斌、王利群、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周小斌、王利���、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财产权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并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周小斌、王利群、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财产权益。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彭 湘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亚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