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袁伟勇、陈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袁伟勇,陈晓岚,袁文,李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化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凌家程。委托代理人陈诸俭。被告袁伟勇。被告陈晓岚。被告袁文。被告李秀文。原告邮政化州支行诉被告袁伟勇、陈晓岚、袁文、李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诸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伟勇、陈晓岚、袁文、李秀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伟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年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为12个月。借款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发放了贷款8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1月19日止,已收回贷款本金188928.59元,息90006.18元,被告尚欠本金611071.41元,息17464.98元。后被告没有款,现要求收回该笔贷款,现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二、判决被告袁伟勇偿还借款本金611071.41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6875%,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7464.9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款日止);三、判决被告陈晓岚、袁文、李秀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大屋中路18号河东区24段163之100号房屋及其土地的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袁伟勇、陈晓岚、袁文、李秀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伟勇、陈晓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不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陈晓岚对被告袁伟勇的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袁文、李秀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袁文名下以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大屋中路1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市东房地字第86**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化国用(2003)字第0xxxx号]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被告袁伟勇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为12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发放了贷款80万元给被告袁伟勇。借款后,被告袁伟勇没有按约还款,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88928.59元,息90006.18元,被告袁伟勇尚欠本金611071.41元,息17464.98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袁伟勇偿还了款本金567266.44元,还了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114968.35元,尚欠本金232733.56元及2016年2月25日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货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身份证、户口簿、欠息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伟勇、陈晓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袁伟勇、陈晓岚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已违约,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袁伟勇、陈晓岚尚欠本金232733.56及2016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及请求被告袁伟勇、陈晓岚支付上述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文、李秀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告袁文、李秀文以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大屋中路1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市东房地字第86**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化国用(2003)字第06xxxx号]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袁文、李秀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伟勇、陈晓岚、袁文、李秀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邮政化州支行与被告袁伟勇、陈晓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袁文、李秀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二、被告袁伟勇、陈晓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2733.56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款日止)。三、原告邮政化州支行对被告袁文名下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大屋中路1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市东房地字第xxx**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化国用(2003)字第06xxx号]折价、拍卖及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邮政化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5元,减半收取为5043元,由被告袁伟勇、陈晓岚、袁文、李秀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