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间和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从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原系泰安市泰山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为该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原告从事宾馆经营,有部分闲散资金。经原任房屋开发公司副总的王某(已因病死亡)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10月20日和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以其进行工程的施工缺少资金为由,许诺高息3分,并以自己在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做担保,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2009年10月20日的借款40万元,由原告从其儿子田刚在工商银行擂鼓石路支行的账户上提取40万元并交付,2011年8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从原告本人在工商××××路火车站支行的账户上提取现金40万元交付。此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并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在2012年5月16日,经对账被告吴某给原告打下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田某现金七十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以上借款从工程款中分期扣除,每还一次款扣除一次利息,预计到2012年10月份全部扣除完,如逾期还不清按5%加收滞纳金。担保人王某证明人张某借款人吴某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其所承建的工程因转包他人导致借款也无法在工程款中扣除,担保人王某又因病死亡,此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条、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尚有70万元没有归还,对此事实有对账后给原告打下的借款条和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于上述借款70万元,被告应该按约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虽然过高,但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归还原告田某借款70万元。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田某以上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三、上述两项,限被告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