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指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艳与刘纪军、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艳,刘纪军,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鲁重数控机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指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赵艳。被执行人刘纪军。被执行人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谦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鲁重数控机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谦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有车间一个(约250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间一个(约2500平方米),由申请执行人赵艳负责管理。二、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的产权,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元涛审判员 孙方贞审判员 方子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