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67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