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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潘镇江诉潘书茂、孙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镇江,潘书茂,孙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潘镇江,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潘书茂,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占芝,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潘镇江与被告潘书茂、孙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书茂、孙占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街坊关系。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我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给被告潘书茂。被告收到我款后,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镇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除还本金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书茂与被告孙占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潘书茂向原告潘镇江借款200000元,被告潘书茂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镇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万元整),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除还本金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潘书茂(捺印)2014年3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潘书茂转账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借条、客户回单各一份,主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实被告潘书茂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客户回单各一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潘书茂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书茂与被告孙占芝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占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书茂、被告孙占芝共同偿还原告潘镇江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霞-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