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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郑毅与葛胜进、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毅,葛胜进,袁霞,袁弟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郑毅,男,生于1980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胜进,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袁霞,女,生于1978年9月20日,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袁弟洋,男,生于1986年5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郑毅诉葛胜进、袁霞、袁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申请庭外和解无果,依法由审判员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毅的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张霞,被告袁霞、袁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胜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毅诉称,2014年初,被告葛胜进、袁霞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周转的问题。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葛胜进、袁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不能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基准利息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袁弟洋对本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4万元(其中银行转帐支付40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葛胜进、袁霞却违约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还款请求,均被三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予以拒绝,至今该借款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葛胜进、袁霞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即每月8800元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袁弟洋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胜进未提交答辩。被告袁霞辩称,借款是40万元,葛胜进单独借的4万元自己并不清楚,借款后已还本金15万元,利息2014年一直都在还,2015年开始才没有偿还利息的,并且后来双方已经协商不再继续支付利息,只偿还本金。被告袁弟洋辩称,自己没有签过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书,自己没有看到过这笔钱,原告也没有找过自己,自己只是以车主身份签字用车子进行抵押,不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葛胜进、袁霞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方式为2014年2月26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3月26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40万元,并约定如到期之日未偿还,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从逾期次日起按借款金额44万元计每日向原告支付3.5‰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葛胜进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袁霞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被告袁弟洋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葛胜进40万元,另支付现金4万给葛胜进,并由葛胜进出具收到现金4万的收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葛胜进、袁霞支付利息4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葛胜进、袁霞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29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收条、转帐交易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葛胜进、袁霞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葛胜进、袁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霞辩称借款是40万元,对葛胜进借的4万元现金不清楚,原告提供了银行转款40万元的转帐记录及被告葛胜进出具的收到4万元的现金的收条,并且《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4万元,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总金额为44万元。被告袁霞辨称已偿还本金15万元,但被告袁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表示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偿还的15万元本金,对于原告的上述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霞辩称2014年的利息已还,2015年开始才没有偿还利息的,并且后来双方已经协商不再继续支付利息,只偿还本金,但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偿还利息的时间、金额及支付对象,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支付有另外的约定,对被告袁霞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4万元,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弟洋辩称,自己没有签过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书,不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庭审中表示对《借款协议》上自己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被告袁弟洋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袁弟洋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葛胜进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鉴于被告已支付利息4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即8800元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从逾期次日起按借款金额44万元计每日向原告支付3.5‰的违约金,已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视为原告主动放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胜进、袁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毅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4万元计,2014年10月27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9万元计);二、被告袁弟洋对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郑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葛胜进、袁霞、袁弟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藜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