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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伟雄与王建军、雷利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伟雄,王建军,雷利君,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331-1号申请执行人杨伟雄。被执行人王建军。被执行人雷利君。被执行人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杨伟雄与被执行人王建军、雷利君、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伟雄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建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杨伟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雷利君、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建军、雷利君、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相关信息反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建军名下房产均抵押借款,暂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杨伟雄申请(2016)浙1123执3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3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法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