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骥与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630号原告林骥,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宋婧,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翔,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原告林骥与被告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骥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曾经在诺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事过三个月,后被告被开除。共事期间,被告以结婚购婚房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被告有一部商务车,而且口头承诺其不止一辆车,被告得知原告需要车后承诺可以转让一部外地牌照的商务车给原告,另外,被告还介绍自己有家庭背景,进单位也是靠关系成就,原告相信了被告所述和其偿还能力而同意出借。因自身资金不足,原告还向其认识了二十多年的朋友王思杰、季某某拼凑钱款,三个人资金均源自银行。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中旬,原告陆续交付被告现金6万元,因为被告称4万元不够,希望再借2万元,并称该借款就作为其转让车子的费用,当时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于2015年2月6日补具借据附收条一张,约定了借期、利率和违约条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其转让车子的承诺也未兑现。在催要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曾因诈骗罪两度被羁押。因催讨无着,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支付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翔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据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案外人王思杰、季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原件,证明出借款来源;3、聘请律师合同原件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的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至11月5日,原告上海银行账户三次取现共计1万元。案外人季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ATM机4次取现1万元,2015年1月12日同样方式取现1万元。王思杰2014年10月27日ATM机2次取现计1万元,12月1日4次取现计2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6万元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还款,利息按4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附收条、原告及其朋友银行取款明细原件佐证,原告为从被告处受让车子而同意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借款金额与出借款来源金额一致,均6万元,但取款时间与借据出具时间有出入,原告对此作出了补具借据的解释,故对双方间的6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应承担6万元的还款付息之责。至于律师费,因借据有约定,原告亦提供了相对应的合同和发票,对该诉请,本院一并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徐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林骥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徐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骥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6元,由被告徐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耀辉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