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548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退休干部。原告周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以后,在不太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草率结婚,儿子出生后被告好逸恶劳,没有任何收入,不尽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能保障母子的生活,还对原告不信任,限制人身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为了维持家庭,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认为,还是不能和被告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再次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陪送物品:冰箱、空调、饮水机各一台、被子六条,由原告带走;三、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当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江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孩子生活状况;3、(2015)涉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离婚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当庭提交票据两组,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彩礼60000元;被告江某甲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七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娶原告借了58000元债务;2、手机聊天记录7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赵某、江某乙、李某甲心、李某乙心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称,证人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婆媳关系都较好,证人还参与调解他们的关系问题;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原、被告生活水平不错,原告诉称的生活问题不存在。证人江某乙证称,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听被告父亲说,被告为结婚举借外债60000元;原、被告的孩子都是孩子爷爷奶奶带着生活的;原告说他们吃完上顿没下顿不是事实,他们生活挺好的。证人李某甲心证称,证人是被告的小姨;原告结婚索要了60000元彩礼,证人和被告母亲分两次给的;原、被告孩子自出生后都是由孩子奶奶抚养的,大概是2015年11月份原告才将孩子带走的;原告所说的生活问题不存在,我听被告说,他把工资钱都给了原告了。证人李某乙心证称,证人是被告母亲;我们家吃饭生活有保障,海潮外出打工的工资也都给了原告了;我在家看孩子,让原告外出打工,她回来就提离婚;原告整天外出乱跑。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因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该借款不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借款人应到庭对借款情况作出陈述,否则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2有异议,该证据未体现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所表述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中三个证人是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江某乙的证明内容是听来的,属传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被告经过网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姻生活,原、被告双方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经网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并生有一男孩。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且被告表示珍惜现有婚姻,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并外出务工,为原告及孩子积极努力,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好逸恶劳、没有任何收入、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能保障母子生活,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审 判 员 贾学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