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淑芳与被上诉人叶超、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淑芳,叶超,莫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淑芳,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委托代理人:苏廷翠,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超,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委托代理人:马超,铜川市王益区黄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强,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住铜川市。上诉人邓淑芳与被上诉人叶超、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廷翠、被上诉人叶超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莫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莫强和陈浩骑着莫强的陕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高飞家并住了一晚上。8月18日早上九、十点,高飞还在睡觉时,莫强和陈浩出大车走了,莫强将摩托车和装有摩托车钥匙的外套放在高飞家。当天上午,高飞、被告叶超和陈长永等人在一起打麻将,高飞将莫强的摩托车开到了麻将馆。下午二、三点时,几人相约到玉华镇街道吃饭,并叫了张琪和周良辰。去时高飞、叶超和陈长永骑着莫强的摩托车,由高飞驾驶。张琪和周良辰骑着陈长永的摩托车。五人到玉华镇街道吃饭、喝酒至下午五、六点左右结束后,高飞将自己开去的摩托车交给叶超驾驶,高飞、叶超和陈长永三人一起乘坐回返。车辆行驶至玉华镇人字沟弯道路段,失控后与路西外防护桩相碰,致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飞先后在焦坪煤矿医院、铜川市妇幼保健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15天,最终因救治无效于2013年9月1日死亡。2013年10月17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且违反载人规定,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责任,高飞、陈长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原告邓淑芳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该所以(2014)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淑芳属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己所做的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淑芳扩张性心肌病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再查明,原告邓淑芳只生育高飞一子。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且违反载人规定,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整体情况,死者高飞未经被告莫强允许,私自将莫强的摩托车开走,在明知被告叶超喝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叶超驾驶并且乘坐,具有明显过错,高飞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也有较大责任。被告莫强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也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也具有一定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5905.6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30060元、有医疗费正式票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高飞住院15天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陈长永、张琪及被告莫强等均证明高飞生前给别人开车,莫强也认可每月工资4000元,对高飞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以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原告现要求高飞的误工费1500元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按照3人×3天×100元/天计算共24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根据原告邓淑芳的两次鉴定意见书,其属于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家住宜君县太安镇焦坪村,受害人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本次事故造成高飞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淑芳因高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905.6元、丧葬费22156元、死亡赔偿金130060元、误工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50951.6元,由被告叶超赔偿180000元,被告莫强赔偿3057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承担2350元,被告叶超承担3000元。邓淑芳不服上述判决称:莫强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妥,将摩托车及钥匙均放到高飞处就是默许行为,高飞并未私自开其摩托车,一审对于高飞有怎样的过错没有明确说明;高飞受伤后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时更需要家属随时候命,因此其主张的1人1天100元共15天1500元的护理费应予认定。上诉人中年丧子,高飞是其近亲属中唯一相依为命的人,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当全部支持。上诉人两次劳动能力鉴定时均作了相应检查,诉前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支付检查费1103元、诉讼中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支付检查费294元被上诉人应予负担。叶超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邓淑芳提交了陈长永、周良晨、叶超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和在鉴定部门所作的检查费票据。上述当事人在询问中均称,到玉华镇街道吃饭时高飞并未驾驶摩托车,饭后乘坐摩托时高飞并未戴安全头盔。叶超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鉴定时花费的检查费用为邓淑芳主张权利的成本应予自担,询问笔录如何认证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于高飞应付的责任以及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事发前,莫强将摩托车和装有摩托车钥匙的外套放在高飞家,并不能认定莫强默许高飞驾驶其摩托车。高飞在未审查叶超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明知叶超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叶超驾驶的摩托车,对于损害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摩托车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伤及头枕部,最终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违法的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高飞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其自担40%责任并无不当。基于同样原因,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对于叶超和莫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因叶超和莫强未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救治虽然能够得到护士的护理,但���护士的护理不能替代家属的护理,事实上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救治更需要家属随时等候以便处理紧急情况,此间的护理费应予认定。邓淑芳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其1500元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鉴定所发生的检查费为鉴定费的一部分,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的其他诉讼费用,是和案件受理费并列的诉讼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应负担的金额,但是诉讼之外的鉴定费不具有上述性质。由于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属于邓淑芳诉前鉴定,邓淑芳支付的鉴定检查费1103元是其举证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邓淑芳承担;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查费虽未在一审提出,但从检查费的性质考虑该项主张不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叶超申请的重新鉴定并未否定诉前鉴定结果,其依赖重新鉴定结果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因此重新鉴定的检查费294元应由叶超负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对于护理费的认定不妥,应予变更;对于邓淑芳有关检查费主张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邓淑芳因高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5905.6元、丧葬费22156元、死亡赔偿金130060元、误工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352451.6元,由被告叶超赔偿180773元,被告莫强赔偿3069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邓淑芳负担2350元,叶超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邓淑芳负担1580元,由叶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王冬青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敏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