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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董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燕于2011年9月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2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926.86元,利息1210.0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100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承担抵押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董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董燕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名称已变更为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利率浮动。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2日。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订立、执行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被告董燕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120000元。2011年9月1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926.86元,利息1210.0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董燕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926.86元,利息1210.03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董燕偿还欠款本金98926.86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燕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98926.8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1210.03元,此后利息以9892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6100元。三、被告董燕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董燕位于昆山市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董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