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海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海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81民初422-1号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襄沙大道147号。法定代表人邵光文,董事长。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滨,经理。被告赵海斌。本院在审理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海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海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29万元或被告赵海滨在钟祥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29万元股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海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29万元或被告赵海滨在钟祥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29万元股权。冻结期间,被告赵海滨对被冻结的股权不得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翛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