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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方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梁冠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方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梁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8执1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方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景华路二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庞学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冠明,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住广东省信宜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梁冠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冠明履行以下义务:1、向广西方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50000元。2、向广西方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8595元,申请执行费10900元。但被执行人梁冠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冠明坐落于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2号楼B单元7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梁冠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冠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梁冠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喜杰审判员  罗俊青审判员  曾石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