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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万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526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万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弼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农历12月22日)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点小事打骂原告。且被告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爱喝酒,经常发酒疯,原告多次劝说与忍让,但被告总是不悔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至今已经分居一年。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时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时某于2008年8月相识,年2月5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万某与被告时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原告万某于2016年1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时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时某自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已育有一女,双方共同分享着家庭的幸福,也共同面对和分担生活中的艰辛,应加倍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原告万某与被告时某应共同努力化解产生的分歧,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没有根本矛盾,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弼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