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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世强与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强,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78号原告徐世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德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六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4XXXX。法定代表人洪性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女。原告徐世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向其发放的多个月的工资低于约定工资239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最低工资条款,劳动合同中的公司制度多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且未经民主投票公示程序。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680号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502.80元及25%赔偿金625.70元;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89.15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月工资2390元,扣除保险及公积金之后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告离职。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502.80元及25%赔偿金625.70元,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89.15元。2015年12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6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虽被告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规章制度存在未经合法民主程序制定、内容违法等情况,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无效,为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之外的其他条款,仅对该合同第二十二条中所记载的各项规章制度存在异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其规章制度经合法民主程序制定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相应材料存在漏洞,但其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被告主张予以反驳。此外,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元。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6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6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一项。原告认可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应视为其对该劳动合同条款的认可。现原告称其认可除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以外其他条款,仅对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记载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等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世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徐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