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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执异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达勇,罗红,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6执异002号异议人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中段139号。法定代表人:漆青,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达勇,男,生于1971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执行人罗红,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黄土镇。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荷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伯云,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实业)与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江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对本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分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金实业提出:申请执行人达勇、罗红申请冻结保全、执行程序时间均在异议人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异议人对参与分配财产具有优先权,若被执行人涪江建设有剩余财产,才应由申请人达勇、罗红进行分配。本院经审查查明:长金实业诉涪江建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3)涪民保字第16号裁定,对涪江建设在北川教体局应收工程款260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同月27日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北川教体局。其后,涪城法院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7日对上述款项予以续行冻结。2014年12月29日,北川法院受理达勇、罗红申请执行涪江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北川教体局应支付给涪江建设的工程款42.8648万元,并于次日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涪城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涪执字第1906号立案执行。后经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2015)涪执字第1906号一案由我院执行。我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川0726执127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勇、罗红申请参与被执行人涪江建设资产的分配。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涪城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3)涪民保字第16号裁定,冻结涪江建设在北川教体局应收工程款是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申请执行人达勇、罗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6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本院据此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达勇主张民工工资要求优先受偿,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劳务合同纠纷,应予以认定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规定给予确保优先受偿符合生存权高于普通债权的法律政策,与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相吻合。长金实业与涪江建设买卖合同纠纷、罗红与涪江建设买卖合同纠纷,系一般债权。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且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执行程序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厚全审判员  王 跃审判员  石建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