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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46号被告人刘辉、史等利、史云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蔺飞,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甲,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乙,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史某甲、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蔺飞,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波,被告人史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史某甲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后卫寨站B口开三轮摩的拉客,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并用拳头互殴。期间,刘某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出一把刀将史某甲的右脸部刺伤。史某甲电话联系家人,后其子被告人史某乙来到现场,用刀捅伤刘某的胸腹部。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九级;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史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史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双方就民事赔偿等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父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互殴中各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共同伤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但史某甲未直接造成对方轻伤,其罪责小于史某乙,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另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以及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并取得对方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