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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34号罪犯王军,又名王老幺,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王军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将王军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王军获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军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5—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