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葛某2与葛富珊、凌树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龙英,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683号原告葛龙英,女,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葛富祥,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葛富珊,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凌树芹,女,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葛凌骏,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葛龙英与被告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富珊与凌树芹系夫妻关系,葛凌骏系两人之子。原、被告等原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XXX街XXX弄XXX支弄XXX号私房。此房于2014年经上海A有限公司动迁,由被告葛富珊与动迁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动迁方提供了包括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内的七套房屋。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原告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三人分得包括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四套房屋。然而,三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此房。现要求三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葛富珊辩称,同意将涉案房屋给原告,但考虑到他处房屋入住前需要装修,故估计于今年七月、八月才能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被告凌树芹、葛凌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龙英与被告葛富珊系兄妹关系。葛富珊与凌树芹系夫妻关系,葛凌骏系两人之子。上海市虹口区XXX街XXX弄XXX支弄XXX号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户名为葛a。此房中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员包括案外人葛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葛某2(其户口于2011年8月迁入),另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员包括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此房于2010年9月被列入拆迁范围。1994年,葛富珊以葛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葛某2作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海市虹口区XXX街XXX弄XXX支弄XXX号进行继承析产。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2014年3月,拆迁人上海A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B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人提供包括涉案房屋、XX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等共计八套配套商品房。同年,葛龙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动迁安置款861,937.59元(人民币,下同),并以该款购买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葛龙英分得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二、被告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共同给付葛龙英拆迁补偿款312,812.63元。在该份判决书中认定,葛富珊家庭已分别办理了五套配套商品房的产权证。此案判决后,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涉案房屋由三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葛富珊在提交本院的信函中表示,其愿意在2016年7、8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葛龙英所有,该判决书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后,于2015年10月8日生效。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拆迁方提供了包括涉案房屋内有的配套商品房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自上述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即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基础。三被告应当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此房屋交付给原告葛龙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葛某2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葛富珊、凌树芹、葛凌骏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