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兰州交通大学副教授。委托代理人康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永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袁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袁某离异后与王某于201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王某虚构自己曾是某公司经理兼党委书记等事实,骗取袁某的信任,于2011年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袁某发现王某吸毒且屡教不改,2015年6月13日王某又一次吸毒被户县城关派出所拘留,现关押在户县强制戒毒所。2015年2月21日,王某已与袁某签订离婚协议,但后又反悔。袁某与王某虽先同居后结婚,但双方之间并未打下坚实的感情基础,加之王某吸食毒品令袁某无法忍受,故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辩称,2009年年底王某在从事业务过程中与袁某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年××月在户县登记结婚。王某因患有肺结核,经常复发,需要服用曲马多和吗啡片,王某先后在广西和户县森工医院开有处方。2015年6月10日,袁某的儿子叫来两个帮手将王某捆绑,扭送到派出所,目的是为抢夺王某的财产。王某在受逼迫的情况下与袁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协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袁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2009年至2010年在兰州推广保健品时与袁某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王某在户县祖庵镇庄头村建起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2013年8月13日,袁某与户县蒋村镇中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22亩耕地经营苗圃。同年9月,王某因在云南省昆明市贩毒被昆明警方关押,期间袁某及王某的儿子曾前往昆明探望。××××年元月23日,袁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王某将三间楼房转让给袁某所有。××××年××月××日,袁某与王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2月21日,袁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但王某后又反悔。2015年2月23日,袁某与王某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王某将其陕A×××××宝马轿车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某。2015年6月10日,王某因吸食毒品被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5年6月24日,袁某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审理中,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在苗圃经营过程中有债务600000元,但袁某予以否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长期同居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袁某在与王某恋爱期间已经发现王某涉毒,但仍与王某结婚,本次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袁某作为妻子,亦应配合公安机关,给予王某温暖和感化,帮助王某珍惜生命,重新做人,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现袁某以王某多次吸食毒品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袁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袁某承担。宣判后,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某与王某虽于2011年起已经认识并同居,主要因王某捏造事实,袁某受到蒙蔽,双方实际上并无感情基础。自从认识,王某有吸毒恶习,已数次被强制戒毒,还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挽回的可能。婚后,王某对吸毒恶习无任何悔改,袁某早已无法容忍,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袁某与王某2009年相识同居,经过几年了解后才于××××年登记结婚。婚前袁某就知道王某为治病吃吗啡片。王某在云南被强制戒毒也是袁某与王某的儿子保释出来的。双方从认识到领结婚证是相互了解的,婚后感情基础也很好,一直办苗圃做生意,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正确。袁某提出离婚系受他人唆使谋取财产。2015年6月10日袁某让她儿子将王某骗回家中,用胶带捆绑封嘴,并向户县派出所报案,警察来后才剪开胶带纸,因王某要治病所以尿检为阳性。2015年6月15日袁某与她儿子将王某家中的红木家具等艺术品、苗圃账务、宝马车等全部拿走,同年6月24日袁某即起诉离婚,可见袁某系有预谋的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袁某与王某在长期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关于袁某上诉称王某吸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一节,王某吸毒虽属恶习但并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之屡教不改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并无不妥。据此,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婉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