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经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经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55号原告冯经伦,男,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镇成、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经伦诉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23时00分,梁华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汇银城往恩平市电大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大松岭电大侧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车辆失控直撞水田,造成梁华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NO2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华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梁华栋医疗费285.9元;2、车损估价费2500元;3、车辆维修费89315元,以上合计92100.9元。原告为粤J×××××号小型轿���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160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给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号小型轿车登记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梁华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证明梁华栋用去的医疗费。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原件,证明粤J×××××号小型轿车损坏情况及用去车损鉴定认证费、维修费。8、收据原件,证明原告赔偿285.9元医疗费给梁华栋。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供的证据有:梁华栋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明肇事司机梁华栋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1605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是否存在酒驾及司机掉包的情形?二是本案车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因为事故发生在晚上11点,属酒后驾驶高发段,且事故成因是司机开车直接冲撞水田,存在酒驾嫌疑。经其公司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交警调查,目前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有��华栋,并排除其酒驾可能,但未能排除当事驾驶司机就是梁华栋,交警不同意调取监控,导致无法查明。第二个问题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89315元,其公司定损金额为51980元,两者差距太大。其次,维修厂恩平市众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金额89315元,考虑到金额巨大,原告不可能现金支付,应查明其实际转账记录。综合以上两点,因此有重新鉴定的必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约定情况。2、定损单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价格为519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3时00分,梁华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汇银城往恩平市电大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大松岭电大侧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车辆失控直撞水田,造成梁华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NO2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华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华栋受伤后入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5.9元,此款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玉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160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160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应否采纳问题。一、本案是否存在酒驾及司机掉包的情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有梁华栋,排除梁华栋有酒驾可能,不能排除事发后存在梁华栋与其他人掉包驾驶情形。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拒绝向本院出示上述调查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员为梁华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车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定损报告,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5198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定损报告通知原告。原告遂向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89315元,原告为此花费2500元鉴定费。2015年9月9日,恩平市众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汽车修理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93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作出定损报告后并未通知、送达给原告,应视为其未能及时向原告提出修理方案,原告有权自行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损失进行鉴定,且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应予采信。粤J×××××号小型轿车现已修复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梁华栋医疗费285.9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89315元,共92100.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100.9元给原告冯经伦。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冬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