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勾宗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宗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宗青,曾用名陈大华,男,汉族,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宗青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勾宗青窜至盐亭县云溪镇东门廊桥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火巴蹄花”饭店内,趁张某某独自一人在饭店厨房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酒柜下纸箱旁的一个红色女士挎包后离开。勾宗青将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6350元盗走,并将该挎包连同挎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盐亭县公安局已将盗窃的现金追回并发还给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宗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同时认定勾宗青系累犯。被告人勾宗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勾宗青窜至盐亭县云溪镇东门廊桥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火巴蹄花”饭店内,趁张某某独自一人在饭店厨房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酒柜下纸箱旁的一个红色女士挎包后离开。勾宗青将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6350元盗走,并将该挎包连同挎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盐亭县公安局已将盗窃的现金追回并发还给张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天网视频监控、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勾宗青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勾宗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勾宗青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鉴于被告人勾宗青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窃的现金已追退失主。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宗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永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