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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卢东升、青岛华澳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卢东升,青岛华澳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10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东升。被告青岛华澳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东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卢东升、被告青岛华澳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卢东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东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日,原告与华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华澳公司为卢东升《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执行年利率8.4%。现贷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卢东升未依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东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493.99元,利息及罚息36303.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被告卢东升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以1345493.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卢东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被告卢东升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65872元;5、被告华澳公司对以上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卢东升(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卢东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2、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3、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4、甲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5、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等,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卢东升、华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1、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2、华澳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卢东升以其保证金账户内的定期存款15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4、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实际发放借款150万元。后卢东升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345493.99元、利息及罚息36303.83元。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卢东升应对其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还款责任,华澳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卢东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345493.99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36303.8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青岛华澳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564元,由原告负担1303元,由两被告负担22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