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成芳与陈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芳,陈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297号原告:郑成芳。委托代理人:骆红刚,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俭,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英娟。原告郑成芳诉被告陈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芳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芳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英娟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英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英娟出具《借条》一份,内中载明:被告陈英娟向原告郑成芳借人民币50000元。至诉讼时,借款未见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英娟向原告郑成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事实应予认定。借款虽未约定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利率并无约定,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被告陈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娟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偿还原告郑成芳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帐号: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璐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