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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徽国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04号原告:安徽国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迎庆,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金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陈金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国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诉被告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风公司、骐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恒公司诉称:被告国风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5日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以书面形式对借款期限予以延长,且被告骐骥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现诉请判令:一、国风公司支付国恒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二、骐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骐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国恒公司与被告国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国风公司向国恒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包河厂区工程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上述借款直接汇到被告骐骥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西路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帐号76×××42)”。协议签订后,国恒公司按约于当日向国风公司指定的骐骥公司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次日,国风公司向国恒公司出具50万元借款的财务收据一份。因借款到期后,国风公司未予还款,国恒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国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续至同年12月31日,同时自2013年6月1日起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2%等。2015年8月31日,国恒公司出具对帐函一份,载明:“截止到当日国风公司应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息13万元,计63万元”。国风公司在上述对帐函上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骐骥公司在上述对帐函上盖章担保。因国风公司至今未还款付息,骐骥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国恒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国恒公司陈述:国风公司就上述借款已支付至2014年7月底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国恒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收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对帐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国恒公司与被告国风公司就借款50万元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变更协议及被告骐骥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8月1日起产生的欠付借款利息在对帐函上盖章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国恒公司已按约向国风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对此,国风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其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约还款并拖欠自2014年8月1日起产生的借款利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国风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而被告骐骥公司自愿就国风公司上述借款及欠付利息盖章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骐骥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骐骥公司依法应对国风公司上述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国恒公司的各项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国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计9220元,由被告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