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苗桂英、王可新、任猛与石福生、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桂英,王可新,任猛,石福生,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70号原告苗桂英,女,生于1937年1月15日,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王可新,女,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猛,男,生于1989年10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福生,男,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周水清,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方福平,经理。原告苗桂英、王可新、任猛与被告石福生、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君凤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告石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桂英、王可新、任猛诉称,2015年11月24日17点50分,被告石福生驾驶赣C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51.5KM处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下车放置警示牌的任长志相撞,造成任长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1124070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任长志无责任。以上事故造成任长志死亡,三原告系任长志的法定继承人,任长志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石福生系事故直接责任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石福生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二被告作为挂靠车辆车主,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福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因任长志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779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石福生、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石福生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4日17点50分许,被告石福生驾驶赣C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51.5KM处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下车放置警示标志的任长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长志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树木、货物(水果)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1124070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任长志无责任。赣C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石福生,该车挂靠在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0月16日,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过批单的形式将保险限额变更为100万。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的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合计变更为736218.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户籍卡、公安及村委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批单、保险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火车票、高速路收费票据、加油费、公交车票、住宿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赣C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石福生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C8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石福生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故各赔偿项应以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任长志死亡,结合原告提供任长志生前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明任长志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二、丧葬费2319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医疗费159.5元,有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应当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苗桂英共生育包括任长志在内的两个子女,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系任长志生前的被抚养人,按照2014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认定19905元,该费用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失,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数额应当合法,本院认定为10000元;六、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支出发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苗桂英、王可新、任猛医疗费159.5元、死亡赔偿金1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159.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苗桂英、王可新、任猛死亡赔偿金504345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529038元;三、驳回原告苗桂英、王可新、任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被告石福生、铜鼓县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152元,由原告苗桂英、王可新、任猛承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