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与高艺军、赵元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高艺军,赵元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中国人寿保险大厦*楼。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艺军,男。委托代理人:艾建设,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元初,男。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艺军、赵元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献亭、被上诉人高艺军的委托代理人艾建设、被上诉人赵元初的委托代理人武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艺军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15日13时10分许,赵元初驾驶鲁E7XX**轿车沿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润辰工贸公司门口处时;与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英霞驾驶的高艺军所有的鲁EA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英霞、鲁EAXX**轿车乘车人高艺军、高晓凡、高晓晓及赵元初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元初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和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霞、鲁EAXX**轿车乘车人高艺军、高晓凡、高晓晓不承担事故责任。高艺军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赵元初、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52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6643.84元、护理费13212.0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4.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9930元、看车费200元、施救费560元、拆检费1000元、财产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217476.29元;2.诉讼费用由赵元初、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赵元初在原审中辩称:赵元初在本次事故受伤后离开现场到医院接受治疗,未能及时报案,且在住院期间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故其行为不构成弃车逃逸;赵元初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赵元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已经合法年检,在该交通事故中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剩余部分赵元初按照实际支出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元初存在逃逸行为,该车的第三者人寿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3时10分许,赵元初驾驶鲁E7XX**轿车沿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润辰工贸公司门口处时与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英霞驾驶的鲁EA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英霞、鲁EAXX**轿车乘车人原告高艺军、高晓凡、高晓晓及被告赵元初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元初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和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霞、鲁EAXX**轿车乘车人高艺军、高晓凡、高晓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艺军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计支出医疗费45252.8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高义光、高艺杰护理。经高艺军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艺军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高艺军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高艺军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500元。高艺军的鲁EAXX**轿车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为39930元(含手机2部、眼镜1副、手镯一副、衣服4套计款10320元),高艺军为此支出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560元、鉴定费1500元。高艺军自2010年从事肉鸡养殖生产,所生产的肉食鸡由广饶县牧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全部收购。高艺军的居住地为广饶县城贵和苑北区17幢4单元402号房。护理人员高义光、高艺杰均系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5.86元、115.9元,其中高艺杰一直护理到2014年9月30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高艺军母亲武英兰,1935年7月5日出生,靠高艺军兄妹7人抚养;高艺军之女高晓凡,2002年8月28日出生,靠高艺军夫妻二人抚养。事故发生后,赵元初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壁挫伤,肋骨是否骨折待排。2014年3月16日,赵元初自行离院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赵元初对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非弃车逃逸,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申请复核。2014年5月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因陈英霞及高晓凡、高艺军、高晓晓已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复核终止。鲁E7XX**号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赵元初,事故发生时由赵元初驾驶,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陈英霞、高晓凡、高晓晓协商同意由高艺军及高晓晓平均分配交强险份额,陈英霞、高晓凡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高艺军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要求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5日13时10分许,赵元初驾驶鲁E7XX**轿车沿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润辰工贸公司门口处时,与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英霞驾驶的鲁EA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英霞、鲁EAXX**轿车乘车人高艺军、高晓凡、高晓晓及赵元初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元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霞、及鲁EAXX**轿车乘车人高艺军、高晓凡、高晓晓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元初是否存在弃车逃逸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赵元初也在本次事故受伤,其离开现场到医院接受治疗,未能及时报案,且在住院期间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故赵元初的行为不构成弃车逃逸。高艺军主张的医疗费452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6643.84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4.01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60元、拆检费1000元、财产鉴定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艺军主张的护理费13212.02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993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13211.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29610元(扣除手机2部、眼镜1副、手镯一副、衣服4套计款10320元);高艺军主张的看车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艺军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要求另案处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陈英霞、鲁EAXX**轿车乘车人高晓凡、高晓晓受伤,陈英霞、高晓凡、高晓晓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该案尚未审结,鲁E7XX**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约定赔偿高艺军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元初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实际,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艺军医疗费用5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人身损害损失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6643.84元、护理费13211.52元、残疾赔偿金76956.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24.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29610元,施救费560元、拆检费1000元、共计185844.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高艺军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2000元;余款123844.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二、高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财产鉴定费1500元,由赵元初承担。(赵元初已垫付高艺军赔偿款102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高艺军负担611元,赵元初负担3951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赵元初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高晓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元初驾驶鲁E7XX**轿车沿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润辰工贸公司门口处与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英霞驾驶的鲁EA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元初弃车逃逸。依据上诉人与赵元初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商业险不予理赔。二、被上诉人高艺军户口簿明确载明其为农村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艺军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主张该三项费用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高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陈英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于法有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律性质上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也可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信,须加以审查判定,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采纳。本案中,赵元初因在事故中受伤,其离开现场到医院接受治疗而未能及时报案,在住院期间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询问,其行为并不构成弃车逃逸。二、原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艺军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足,于法有据。原审中,被上诉人高艺军提交了购房合同、广饶县自来水公司与高艺军签订的供水协议书、收费专用票据、广饶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等证据,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高艺军在县城居住且至事故发生之日满一年以上,符合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故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赵元初答辩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赵元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弃车逃逸,根据上诉人与赵元初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对其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陈英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赵元初并非肇事逃逸,上诉人提出责任免除条款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赵元初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然作出了对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除责任的约定,但是涉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赵元初弃车逃逸的基础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二审当庭补充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请求内容属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对此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仅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的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二审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因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高艺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高艺军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赵元初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赵元初弃车逃逸”的认定,但是赵元初对该认定有异议,并依法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申请复核。2014年5月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因高晓晓及陈英霞、高晓凡、高艺军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复核终止。同时,结合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赵元初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发生后赵元初的诊疗过程,不能得出上诉人主张的“赵元初弃车逃逸”的结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高艺军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艺军为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艺军原审提交的购房合同、广饶县自来水公司与高艺军签订的供水协议书、收费专用票据、广饶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高艺军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至事故发生之日已满一年以上,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完全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艺军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玉海审 判 员 延 颜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