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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71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矫立强,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城阳区,现在青岛监狱服刑。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矫立强、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打闹,××××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2,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现被告因毒品犯罪被收监执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日常生活及饮食起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2,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七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应该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打闹为由要求离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会和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人民陪审员  曹露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