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富胜、李玉勤不服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行政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胜,李玉勤,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杨立正,景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26行初9号原告杨富胜,男,汉族,生于1942年。原告李玉勤,女,汉族,生于1947年。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全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瑞江,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杨立正,男,汉族,生于1968年。第三人景红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原告杨富胜、李玉勤不服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行政颁证一案,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富胜、李玉勤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瑞江、康晓东,第三人杨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20日分别为第三人杨立正和景红霞颁发了【镇房字第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镇房共字第00004040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杨富胜、李玉勤诉称,原告夫妇系第三人杨立正父母,因子女成家人口增多,经原告申请石佛寺村委为原告家另安排了一块宅基地,原告夫妇出资兴建后主要有第三人夫妇居住。2011年因新村规划等原因对该房屋进行了扒旧建新,新房所需资金基本上仍有原告夫妇出资,该房建好后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夫妇仍共同居住生活。现得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第三人夫妇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夫妇名下,其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夫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镇房字第000036**号】房权证及【镇房共字第000040**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999.12.28);2、石佛寺村委证明(2015.12.15);3、建筑施工合同。以上三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辩称,2003年6月,第三人持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到我局申请办证。我局工作人员依法询问第三人,审核许可证,认为第三人夫妇办证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该《办法》所授予的职权和权限并遵照该《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依法为第三人夫妇办理了【镇房字第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镇房共字第00004040号】房屋共有权证。故被告认为,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2015)镇保字第187-1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3、【镇房字第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镇房共字第00004040号】房屋共有权证存根;4、村镇建筑许可证;5、镇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国有土地使用证;7、保证书、申请书;8、对杨立正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述称,自己没有通过父母找人办的证,现在认为该房产办在其夫妇俩名下不合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5、6、7、8均不能作为被告颁证依据且无法证明颁证程序合法不予认可,并且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查封的是以前的房产不是现在的,以前的房子已经扒旧建新。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知道,不予质证。四、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所提交所有证据1、2、3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3、4、5、6、7、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富胜、李玉勤夫妇系第三人杨立正父母,原告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1999年12月28日,由于子女成家人口增多,经原告申请村委为原告安排了一块宅基地,原告并向村委支付了10000元的土地使用费。随后,原告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兴建了上下两层单元砖混结构住宅房,该房屋主要由第三人夫妇居住。2003年6月20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分别为杨立正和景红霞颁发了【镇房字第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镇房共字第00004040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自己所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镇房字第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镇房共字第00004040号】房屋共有权证。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已于2011年因该村新村规划扒旧建新,新建房屋六层并未办理房屋登记。本院认为,作为依法行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产权不清的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颁证所依据事实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未对所登记房屋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并不足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属是否明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由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书(2015年9月9日)、申请书(2015年9月9日)及询问笔录,均为颁证之后所调取,并不能当然作为作出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依据。二、被告颁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认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于2015年9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的申请,据此可知,被告颁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另外,由于所争议房屋已经于2011年扒旧建新,原颁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镇房字第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镇房共字第00004040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世昌审 判 员 唐坤博人民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