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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会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59号原告刘会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委托代理人倪海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溱水路中段北侧香山雅居*号楼*单元***层。负责人杜丛山。原告刘会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冯朝军拥有重型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C38**/豫AD8**挂号,挂靠在郑州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1月5日,冯朝军以八方公司的名义为豫AC38**/豫AD8**挂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3年10月3日下午7时50分,原告驾驶豫AC38**/豫AD8**挂号货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叶县境内时,与张永峰驾驶的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相撞。之后,被告孙志伟驾驶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尉氏县支行的豫BRH9**号轿车又与原告驾驶的豫AC38**/豫AD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朝军受伤、豫AC38**/豫AD5**挂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冯朝军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以刘会召无事故责任为由要求原告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向后车进行索赔。叶县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后,被告仍然不同意全面履行保险合同,原告和被告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直没有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平安财险新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医疗费发票5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新密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8091.51元;4、诊断证明4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4份、病例4份,证明原告病情经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左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桡神经损伤,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68天;5、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第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701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肇事车辆豫BRH9**号车对原告的赔偿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后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前车损失由后车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新密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费用总清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首诊病历诊断上肢受伤,在郑大一附院病历中显示下肢受伤,被告不认可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对出院证、入院证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外伤治疗费用;对证据5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参与鉴定,不认可鉴定结论,对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向原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AD8**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2013年10月3日,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原告刘会召驾驶的豫AC35**(豫AD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冯朝军为该车乘坐人)与张永锋驾驶的豫AL61**(豫AD5**挂)号货车相撞后,被告后方孙志伟驾驶的豫BRH9**号轿车追尾。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豫BRH9**号轿车豫AC35**(豫AD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的事故中,孙志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会召、冯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99969.82元,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休养90天。后原告诉至河南省叶县法院,要求孙志伟、中国人民银行尉氏县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917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D8**挂号货车行驶证显示其总质量为39800kg,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事故发生时,其车辆装载15吨左右的地板砖,BRH919号车辆行驶证显示其总质量为2470kg,结合被告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豫BRH9**号的受损情况,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豫BRH9**号车对豫AC35**(豫AD8**挂)号货车头部严重受损,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受伤的作用有限,被告孙志伟以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9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107天)、营养费1070元(10元×107天)、护理费8506元(79.50×107天)、误工费23975元(44421元/年÷365天×197天)、残疾赔偿金56496元(9416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4926.82元。2015年6月20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7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24.98元。叶县法院判决后原告就未获赔偿部分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同意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中豫AD8**挂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承保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的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原告投保的对象是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新密支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召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