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梁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覃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承汉独任审理。因被告覃某外出,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承汉、覃阴伟、人民陪审员刘治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永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蒙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以。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后来被告性格逐渐变得暴躁,经常因一些琐碎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互相打起来。原告在陈塘街开设经营一家快餐店,被告不但不帮忙,而且总爱在客人面前与原告闹矛盾,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小事在快餐店发生争吵并且打起来,之后被告不告诉原告,外出两个多月才回来。从2013年8月起,被告就像脱缰的马,不顾家。2015年春节,被告回来三四天,不与原告同住,不与原告打招呼,不知道被告什么时候偷偷又出走了。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27日,经黄村法庭调解,被告保证以后回家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快餐店。结果被告没有做到,一直到现在没有顾问家庭情况,也没有回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再次具状于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覃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覃某身份基本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5、2015年4月27日黄村法庭庭审笔录1份共11页,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被告离婚并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覃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到蒙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被告带一男孩梁耀炫(曾用名江焕源,1998年1月5日出生,系被告与前夫江新杰所生育,现已成年)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3月2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年4月27日调解和好之后,被告外出一直没有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经法庭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不在本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在2015年4月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相互间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在本案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承汉审 判 员 覃阴伟人民陪审员 刘治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永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