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万峰与魏祥、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峰,魏祥,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78号原告:赵万峰,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魏祥,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刘辉,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赵万峰与被告魏祥、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由审判员刘绍军于2016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万峰到庭参加诉讼。魏祥、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万峰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魏祥、刘辉在原告处借款30,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超期按月利率20‰计息。逾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0,500.00元及利息。魏祥、刘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18日经刘辉担保,魏祥在赵万峰处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超期按月利率20‰计息。并出具欠据。2015年7月1日刘辉为赵万峰出具保证书,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保证书。根据赵万峰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祥在原告赵万峰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万峰与被告刘辉在欠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此应是连带保证。被告刘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祥给付原告赵万峰欠款本金30,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刘辉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祥、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佳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