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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顺达与被上诉人牛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达,牛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达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芳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顺达与被上诉人牛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玉芳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顺达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李顺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顺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上诉人牛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李双印给牛玉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牛玉芳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后因找不到李双印,在牛玉芳要求下,李顺达在该借条写上了“担保人李顺达月息2分”的内容。2015年4月16日,李顺达又在该借条下面签名。审理中牛玉芳称:李双印向其借款时,其预先扣下5000元利息后,将24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李双印妻子的账户上;李顺达称其是2014年4月2日在牛玉芳家中,受牛玉芳逼迫后,在借条上写上了“担保人李���达月息2分”的内容。对此牛玉芳称李顺达所述时间是否属实其不能确定,但是在2013年李双印跑路后所写,具体日期记不清。并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李双印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左右,但本金和此后利息至今未付。对此李顺达认可李双印向牛玉芳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但不清楚李双印偿还利息情况,其本人也未向牛玉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牛玉芳提供的借条借款金额虽然为2500000元,但牛玉芳自认已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借款人李双印249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应按2495000元认定。李双印向牛玉芳出具借条后,李顺达认可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李顺达月息2分”的内容,说明李顺达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李顺达辩称上述内容是在牛玉芳多次骚扰逼迫下所写,牛玉芳承诺不让其偿还该笔借款,虽提供了双方谈话录音予��证明,但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足以说明牛玉芳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李顺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况且李顺达于2015年4月16日又在借条上签名,对其保证行为进行追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李顺达承担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李顺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牛玉芳要求李顺达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李顺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牛玉芳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尽管借款人李双印出具的借条,没有利息的内容,但李��达随后在借条上书写有“月息2分”,而且李顺达提供的录音中也有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的内容,因此,李顺达应按月息2分支付牛玉芳利息。至于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因李顺达是在2014年4月2日同意给牛玉芳提供担保,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综上,李顺达应偿还牛玉芳借款2495000元,并按月息2分(即年息24%)支付牛玉芳从2014年4月2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顺达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玉芳借款2495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牛玉芳从2014年4月2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李顺达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6900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牛玉芳负担50元,李顺达负担13400元。李顺达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不清楚借条是否为李双印所写,牛玉芳应举证证明借款关系实际成立,原判未审理借款是否存在以及借条是否为李双印所写,判令其承担责任错误。2、李双印出具借据时,其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牛玉芳承诺不让其归还任何款项,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在牛玉芳多次威逼下,其被迫于2014年4月2日在借条上签名,并按牛玉芳要求写明月息2分。因牛玉芳、李双印未约定利息,其在借条上补签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判支持牛玉芳的请求错误。3、一审,其申请追加李双印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判未予追加,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其不支付利息。针对李顺达的上诉,牛玉芳辩称:其提交的银行明细能够证明��款已给付,且李顺达一审称“该款是原告(牛玉芳)自己借给李双印的,并不是被告(李顺达)让牛玉芳借的”,说明李顺达知晓借款已实际支付。李顺达两次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人月息2分”,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上,李双印是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李顺达在借条上写明月息2分,视为保证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对债权人有效。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判不存在程序问题。二审,牛玉芳提供如下证据:李顺达向其发送的短信记录以及济源农商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李顺达质证称: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是其与牛玉芳共同协商后向李双印所发短信;对账户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000000元汇给苗爱珍,并非李双印,从归还利息上看,有时汇50000元��有时汇60000元,无法确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因李顺达未针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对牛玉芳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双印于2012年11月24日向牛玉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牛玉芳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4月2日,李顺达在借条上批注“担保人李顺达月息2分”,虽李顺达在借款当日并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事后签字同意担保的行为,是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李顺达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不当。李顺达上诉称其被迫在借条上签字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顺达在借条上批注“月息2分”,系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审判令李顺达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李顺达于2014年4月2日提供担保,利息应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判将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牛玉芳起诉李顺达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李顺达上诉称应追加李双印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顺达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不支付利息,且仅就利息部分交纳上诉费用,李顺达针对借款本金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二、李顺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玉芳借款249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牛玉芳负担50元,李顺达负担1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顺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