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兆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董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Gxx**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徐贾快速通道新城区入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胡某、闫某、吕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