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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毕菊华与何金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菊华,何金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毕菊华。委托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坤。原告毕菊华与被告何金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菊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坤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菊华诉称,2015年10月11日19时08分左右,被告何金坤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南侧靠边行驶,值原告毕菊华沿迎湖村路在道路南侧靠边行走,被告何金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为被告何金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菊华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此已经花费前期医疗费人民币45490.63元,故请求被告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后续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待以后治疗终结再行主张。被告何金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08分左右,被告何金坤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南侧靠边行驶,值原告毕菊华沿迎湖村路在道路南侧靠边行走,被告何金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何金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菊华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前期医疗费人民币45490.63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再查,事发后,被告何金坤预付了原告毕菊华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毕菊华主张其在继续治疗,后续还将产生费用,并可能造成伤残,故不同意被告何金坤预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金坤因酒驾将原告毕菊华撞伤,事故认定为被告何金坤负全部责任,故��于原告毕菊华产生的前期医疗费45490.63元,应当由被告何金坤赔偿原告。事发后,被告何金坤预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对于该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何金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坤赔偿原告毕菊华人民币4549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何金坤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何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菊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 关注公众号“”